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913號
KLDV,114,基小,913,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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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莊盛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
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信義
孝東路與深溪路口處,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
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萬1,173元(含鈑金1萬2
,147元、塗裝6,526元及材料1萬2,500元),為此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1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統一發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B車行照、估價單、受損
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114年4月1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40233442號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
自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欲駛入深溪路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
並跨越雙白實線,撞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B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
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B車於10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2年4月14
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
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5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
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1萬2,500元,依上開標準
計算折舊額為8,288元【計算式:①12,500×0.369=4,613,②(
12,500-4,613)×0.369=2,910,③(12,500-4,613-2,910)×0.
369×5/12=765,①+②+③=8,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212元(計
算式:12,500-8,288=4,212),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1萬2,1
47元、塗裝6,526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2,885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101元(計算式:22,
885÷31,173×1,500=1,101),其餘由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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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