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820號
KLDV,114,基小,820,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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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嚴偲予
被 告 高啓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7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7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下午8時起至翌(4)日
下午9時止之期間,分別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住家及
海邊共飲用啤酒28瓶、高梁酒3瓶、保力達4瓶後,嗣於112
年3月4日下午9時2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迨至於同日9時27分許
,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前,不慎擦撞訴外人陳嘉琪停放
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
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0,745元(其中鈑金拆裝工資費用為9,085元、烤漆工資
費用為1萬1,660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7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
車險理賠計算書、買受人為原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25頁、第27-31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4年3月21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
265521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系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被
告之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01頁),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
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此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於警詢時自陳:伊騎乘肇事車輛在住家前轉一圈後,
因轉彎時操作不當,不慎擦撞到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警詢筆錄),而被告因其於上開時、地酒
後駕車之行為,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44毫
克,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58號
提起公訴後,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決
認被告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有前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
11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該案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衡
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行為人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乃公眾週知之事實,然被告卻於酒後仍執意駕駛肇事車
輛,以致未能於行進中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方不慎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足認其確有違反前揭保
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且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陳嘉琪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2萬0,745元(其中鈑金拆裝工資費用為9,085元、烤漆工
資費用為1萬1,66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7-31頁),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
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
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且上開維修項目並未包
含無替換系爭車輛零件之支出,無需計算折舊。從而,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陳嘉琪賠付2萬0,745元,其代位訴
外人陳嘉琪對被告請求賠償2萬0,74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39頁
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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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