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75號
原 告 胡若君
訴訟代理人 胡玉君
被 告 康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
第4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有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3年3月25日向原告佯稱為
其友人向原告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
26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共受有5萬元之損害,為此
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將5萬元匯入被告所 申設、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 等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亦於該刑事案件 自承確有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經本 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5萬 元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