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53號
原 告 林惠美
被 告 江子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本院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請求之利息自
114年5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9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
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為其女婿,前於1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3萬7,5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兩造嗣
於112年1月16日訂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
,約定被告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自114年5月28日止共分28期
,以1個月為1期,每期5,000元(最後1期則為2,500元),
按期於當月28日前償還系爭借款。詎被告僅依約按期還款至
113年6月28日止,即未再清償系爭借款,尚積欠原告5萬2,5
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2,500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
爭借款餘款5萬2,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還款紀錄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5-4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契約原本無訛
(見本院卷第79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本借貸契約之清償
方式為每月28日支付5,000元,自112年2月28日起共分28個
月償還,被告應於每月約定日前匯款至甲方(即原告)下列
銀行帳戶…」;「乙方(即被告)如有怠於支付還款2次以上
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得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
第15頁),又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未
明確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應分期償還
之系爭借款,確已於114年5月28日全部到期,而被告既未給
付系爭借款之餘款5萬2,500元,自應負遲延責任。後因系爭
契約並無借款利率之約定,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退而請求
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