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646號
KLDV,114,基小,646,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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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曾憶君

被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女承受訴訟後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3條本文、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女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於訴訟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
理人(原為被告甲女之父)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茲因被告甲
女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
權以裁定命甲女續行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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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