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27號
原 告 林宜蓁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
第1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有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家中,透過訴外人即配偶賴居萬將其所申辦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2月2日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
體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2月14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共受有4萬元之損
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4萬元匯入 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收 受詐騙所得所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萬元損害等事實,經 本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 承確有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經本院職權 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4萬元之財 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