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601號
KLDV,114,基小,60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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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沈志揚


被 告 葉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奚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00、奚00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
及被告葉00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奚00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00為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
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葉00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之方式表示當事人之身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葉00為被告,並聲明:被告葉00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4
月2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奚00,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葉
00應與法定代理人被告奚00應連帶賠償原告34,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訴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
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00於113年09月28日,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區○○路000號
往正豐街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斯時停放
路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光輝機械企業行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34,831元(包含工資22,091元及零
件12,740元)。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葉00之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葉00於事發時年僅15歲,
為限制行為人,惟非無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奚00應與其子即葉00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前揭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4,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汽(車)車險理賠申請書、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4年3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40023393號
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事件通知單、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葉00於上揭時、地駕駛
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而撞及停放於路邊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葉00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葉00
既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
葉00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第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葉
00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共34,831元之事實,固如前述。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
金額計算(見本院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葉
00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查系
爭車輛為113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
迄至113年9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3月,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2,740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17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2,740
元×0.369×3/12=1,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11,565元【計算式:
12,740元-1,175元=11,565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2,09
1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33,656元【計算式:11,
565元+22,091元=33,656元】。
六、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葉00係00年
0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
別能力,又被告奚00為葉00法定代理人,有被告等之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奚00未舉證證
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應與葉00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
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葉00與奚00應就其上開金額之
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
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
0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1日、被告奚00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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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