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598號
KLDV,114,基小,598,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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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張寶琴 (住所詳卷)
被 告 高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
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
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
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
2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
月25日9時13分許、同時16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合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其請求不到
場),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
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
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
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24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於刑
事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臺南第二分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刑事
庭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等
情,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之
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0萬元之
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6日(附民卷頁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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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