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08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B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B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兒童之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
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對
於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86條之裁判宣示及裁判書
公開作業時,明定應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乙01(下逕稱乙01)攻擊成傷
,而其等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原告之
診斷證明書(詳後述)及乙01之戶籍資料可稽。依兒少法第
69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判決書對於足資識
別前揭兒童身分之資訊,包含兩造、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及關
係人姓名、環境關係等情,均予以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付款的醫療申請費」(見本院卷第11頁
民事起訴狀),而未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項目、金額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同一侵
權行為事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主張其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項目、金額為醫療
費用250元、精神慰撫金9萬9,75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在社會生活上應
屬同一紛爭,得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且為訴之聲明之
擴張,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113年9月10日下午1時33分許,在其就讀之基隆市
某國民小學(下稱本案國小)之某班級教室(全稱詳卷)遭
同班同學乙01以打開自動傘(下稱系爭自動傘)方式攻擊,
致其受有右臉頰挫傷及右下眼瞼擦傷、右眼角膜炎之傷勢(
下合稱系爭傷害),且換藥時右臉頰顏面疼痛、眼睛易感疲
勞;而乙01攻擊原告之部位倘再靠近0.5公分,即會造成右
眼水晶體受傷之結果,實令原告感到身心痛苦,應與其法定
代理人同負賠償之責。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乙01與其法定代理人乙02(下逕
稱乙02)賠償醫療費用250元、精神慰撫金9萬9,7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
系爭傷害係因乙01於教室嬉戲時過失不慎打開系爭自動傘而
造成,並非乙01以系爭自動傘故意攻擊被告所致。且乙02於
本件事發後即已積極聯繫原告法定代理人甲02(下逕稱甲02
),並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支付原告因治
療系爭傷害所需全部醫療費用,並主動提供治療系爭傷害所
需之淡疤凝膠、防曬用品。又甲02嗣後曾透過通訊軟體告知
,倘被告將本件診療費用440元匯完後雙方即無任何瓜葛,
原告自不得再另訴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
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
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
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
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
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
第103條定有明文。而有代理權之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
為時,雖未明示其為代理人,惟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
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乙01於上揭時、地因打開系爭自動傘之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河南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4紙、原告治療系爭傷
害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收據、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3-18頁、第29-37頁、第140-1頁-140-7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國小處理本件兩造衝突之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77-81頁),而被告對乙01確因過失不慎
打開系爭自動傘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亦不爭執,堪信
實在(按:至於原告主張乙01係故意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乙情,則未有客觀事證可資佐證)。
㈢惟查,本件事發後,甲02與乙02曾透過兩造班導師C01(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及兩造所在班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輾轉溝通賠償事宜,而甲02曾於系爭群組傳訊
表示:「○媽媽,麻煩收一下私訊,最後一筆醫藥費,麻煩
盡快匯款完成,匯款完請私訊通知」、「見面就沒有必要,
道歉已有收到,錢匯完就沒有任何牽扯,麻煩了」、「醫藥
費$440元匯完就沒任何牽扯」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群組
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又乙02業於113年10月
16日以現金將原告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費用440元、河南
眼科診所就診費用200元交付甲02之經過,則據證人C01證述
略為:「(問:本件後續如何處理?)我先聯絡甲02,也有
聯絡乙02,原先甲02、乙02有先自行溝通,後來甲02希望我
居間聯繫,我有居間聯繫約3次到校居間協調,但雙方都臨
時有事,所以3次都沒有成會。後續在113年10月16日當天甲
02、乙02、我、本案國小教導主任有在學校田徑賽休息室協
調…醫療部分乙02針對甲02提出之單據給付相關費用,甲02
當天有提到大約以5萬元作賠償條件,後來甲02就先離席,
就沒有繼續討論。(問:在113年10月16日後,證人是否還
有在居間協調本件賠償事宜?)沒有,因為甲02說會循法律
途徑處理這件事。(問:這2份對話紀錄是否分別為被告法
代與證人及兩造班級群組家長之對話?)第1份是我跟乙02
之對話。第2份是兩造班級群組家長【按:即系爭群組】之
對話,我有在這個群組中。(問:被告抗辯本件相關費用其
事先有向原告法代清償,證人是否曾在場見聞此事?)有,
乙02之前有用LINE傳匯款記錄,另外在113年10月16日當天
有用現金交付,但具體金額我已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162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原告
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乙節,當非子虛。此經本
院質諸原告上情後,甲02僅稱被告尚未清償113年10月7日原
告至「順豐藥局」購買「3M免逢膠帶」、向河南眼科診所申
請診斷證明書支出費用100元,且當時原告傷口已經治療的
差不多,伊本來不打算追究這個問題,但甲02後續要花很多
精力照顧原告,遭請假扣薪,甚且因此離職,原告本人因系
爭傷害所致傷口感到疼痛,而乙02後續竟然對伊提起妨害名
譽之刑事告訴,所以伊才提起民事訴訟云云,並未爭執被告
已有給付上開44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165頁言詞辯論
筆錄)。然甲02既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乙02洽談賠償
事宜,且已在系爭對話群組中明確陳稱「醫藥費440元匯完
就沒任何牽扯」,依其等之對話脈絡,顯見甲02於本件起訴
前已代理原告向乙01之法定代理人乙02為「倘乙02給付上開
440元後,即免除本件侵權行為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即因甲02代理其所為免除之表示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對被告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已因其法定代理人所為免除之表示而消滅,其後
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10萬
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另聲請傳喚本案國小
之教導主任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