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355號
KLDV,114,基小,355,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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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吳美慧


被 告 古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Lin」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111年3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與原告聯繫,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下
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被騙才交出系爭帳戶的,我被騙的過程 詳如我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所述,另外我有身心障礙手冊,我有在系爭刑事案 件提出過相關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將3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因而受有3萬元損害等 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匯款 明細及相關照片等件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如衡酌提供帳戶者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 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案情況認定,行為人對於所提 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經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復自陳為家商畢業,從事服務業等語 (見本院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具備一般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之 犯罪型態,且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原則上僅能由自身使用,縱 偶因特殊情況而提供帳號資料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 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 途,即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恐係將帳戶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等節,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更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 查、審理中自陳:我在網路上應徵一家公司,是在徵蝦皮助 手,他(指「Lin」)要租用我的蝦皮帳戶,讓他販售物品 ,我就借他了,他要我將蝦皮帳戶綁定系爭帳戶,並要我再 將系爭帳戶另外綁定3個約定帳戶,對方一天可以給我2,000 元,我一共拿到4,0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600號卷第161至16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 號卷第53至61頁);又依被告與「Lin」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多次提及「怎麼這麼好,不用營運會有收入」、「怎麼 會綁在我們網銀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600號卷第165至17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卷第68-9至68-2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出租帳戶即 可獲得高額報酬乙節與常理不符,而可預見「Lin」可能將 系爭帳戶設定約定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為求報酬仍決意 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又被告上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 案件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撤銷被告刑度部分(罪名相同),改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3萬元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雖辯稱患有身心障礙、自身亦為受害者等語, 惟自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 歷次所述以觀,被告均能清楚、具體陳述及應答,且能正常 理解「Lin」所提內容並適時反問、質疑,堪認其決定提供 系爭帳戶時,並無辨識判斷能力受影響之情事,故其所辯委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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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