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郭哲宏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偉翔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惠姍
黃永在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遠揚
洪怡中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稔哲
施侑呈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亦青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童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林稔
哲、施侑呈、童柏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際,原另以陳冠維為被告,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
21日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陳冠維之起訴,並經陳冠維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56頁言詞辯論筆錄),視為未起訴
。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萬9,400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45號卷第4頁
)。嗣於本院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基於同一侵
權行為事實(詳後述)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萬9,400元(見本院卷第26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郭以雯、張庭槐、徐偉翔、洪怡中、黃永在、施侑
呈、李亦青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或當庭表
明拒絕提解到場或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353頁、第381頁、
第389頁、第399頁、第407頁、第419頁、第425頁)而拋棄
其等最後應訴之權利;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
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
童柏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惠姍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本件全體被告、訴外人陳冠維(下合稱翁盈澤等20人)與訴
外人朱𧬇竣自民國110年12月起共組詐欺集團,而該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陳冠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權限後,嗣於111年2月間以
假投資之手法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8
日10時44分許匯款8萬9,400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
一空,原告因此受有8萬9,400元之損害;被告翁盈澤等20人
亦分別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第13號、第46
號、第72號、第98號、第207號、第235號、第386號、第392
號、第419號、第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第119號、
第128號、第138號(下合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翁盈澤等20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翁盈澤等20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9,4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以雯: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伊在監執行無
力償還。
㈡被告張庭槐:被告張庭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徐偉翔: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知請求,因本件不在伊犯
罪事實內。
㈣被告黃永在:被告黃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㈤被告洪怡中:被告洪怡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而其曾以書面表示無力支付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嗣再
以書面表示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㈥被告施侑呈:被告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㈦被告李亦青:被告李亦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不清楚同案被
告之詐欺行為。
㈧被告許惠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書狀及
到庭陳述略以:伊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已提
起刑事上訴;伊不認識原告,對原告無詐欺之犯意,且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伊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伊
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童柏睿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
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翁盈澤及訴外人陳贊升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下旬起陸續招募被告吳緯
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林稔哲、施侑呈、
童柏睿及訴外人柳志澔加入從事不法詐欺犯行。其等分工大
致為先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對外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
即俗稱之「車主」)」,再由被告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
、林漠漠及訴外人柳志澔受被告翁盈澤指揮,將詐欺贓款自
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車主帳戶中領出,並上交予被告翁盈澤
。另被告林稔哲、施侑呈、童柏睿則負責處理本案詐欺集團
設立在基隆市安樂區、七堵區等處,用以控制車主行動之「
控站」事宜,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順利以訴外人陳冠
維提供之本案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是渠等所為均
係原告受有前揭8萬9,400元損害之直接原因,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
、林漠漠、林稔哲、施侑呈、童柏睿(下稱翁盈澤等9人)
與訴外人陳贊升、柳志澔、陳冠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
向被告翁盈澤等9人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而被告施侑呈固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未
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即難採據。至於被告
郭以雯雖辯稱其等無力賠償被告損失云云。惟按債務人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是被告郭以雯前揭所辯,係誤解法律規定,亦無從採
據。
㈢又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潘鵬文、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
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李亦青(下合稱
被告潘鵬文等10人)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
為,應與被告翁盈澤等9人同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遍查本案刑事偵審卷宗,亦未見被告潘
鵬文等10人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證
,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乏憑
據,應予駁回。
㈣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
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
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為8萬9,400元
,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前與訴外人陳冠維於訴訟外以5,00
0元成立和解,並拋棄對訴外人陳冠維之其餘請求,亦有和
解書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7頁),原告並陳稱陳冠維
已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455頁言詞辯論筆錄)。然本案詐
欺集團除訴外人陳冠維及被告翁盈澤等9人外,潛在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人數眾多,尚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訴外人陳冠維
上開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之數額,依上規定,尚不生
任何對其他債務人絕對免除之效力。準此,被告翁盈澤等9
人就原告所受損害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陳冠維既已清償
上開5,000元部分債務,該部分債務即已消滅,稽諸前述,
被告翁盈澤等9人自僅就剩餘8萬4,400元部分(計算式:8萬
9,400元-5,000元=8萬4,40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逾此
部分請求則乏所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翁盈澤等9人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