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074號
KLDV,114,基小,1074,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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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璿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前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
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
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
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對被告吳璿豪提起本件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惟吳璿豪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4月13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吳璿豪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
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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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