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006號
KLDV,114,基小,1006,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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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賴珮琪

被 告 陳瑞正
陳定弘
陳定儀
陳定凱
上列當事人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鄭碧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8時30分左右,在基
隆市仁愛區公車循環站之客運候車亭內,就原告宣稱「臉色
不佳,本來就該讓坐老人,要給原告教育」云云,復掌摑原
告臉部暨抓扯原告手部,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與左手挫傷
之傷害;後訴外人鄭碧雲雖已死亡,然被告係其法定繼承人
,故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答辯之聲明及理由。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
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為法之所許,倘依訴之內容不能
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其訴有保護之
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亦屬訴無理由,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是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
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
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
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0年度台
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鄭碧雲業於113年7
月22日死亡,而被告陳瑞正陳定凱陳定弘陳定儀則係
鄭碧雲之配偶與子女,固據原告提出鄭碧雲除戶謄本及陳瑞
正、陳定凱陳定弘陳定儀戶籍謄本為證。惟訴外人鄭碧
雲之全體繼承人,包括被告陳瑞正陳定凱陳定弘、陳定
儀以及訴外人陳泰伊陳泰旭、陳有澔、鄭松明鄭玉霞
鄭寶珠鄭德基、鄭善周、鄭世閎,悉於113年8月26日,具
狀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管轄法院審
閱而後准予備查,此悉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取
113年度司繼字第572號案卷核閱無訛。按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且依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
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
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
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鄭碧雲之全體
繼承人既遵法律規定,於期限內以書面向管轄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彼等自因繼承之拋棄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均已喪失繼承人之地位,並因從未取
鄭碧雲之遺產且不負擔鄭碧雲之遺產債務,就原告與鄭碧
雲間之侵權行為債務糾葛,顯然欠缺實施訴訟之權能,是本
院亦無從依原告主張,判命被告給付原告51,500元本息。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業已拋棄繼
承」之被告陳瑞正陳定凱陳定弘陳定儀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
亦難補正(蓋鄭碧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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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