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原小字,114年度,9號
KLDV,114,基原小,9,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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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陳宏彬
被 告 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由葉平舞、李
孟凡郭恩杰(下均逕稱其名)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與葉平舞李孟凡郭恩杰
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1
0月26日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蝦皮電商及銀行客服
人員,向原告詐稱銀行對保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
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6日17時57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李孟
凡依系爭詐欺集團上層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8時2分至基
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提領3萬元轉交給被告,被告再
轉交給葉平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使原告受有2萬9,986元之損害。此外,原告係遭系爭詐欺
集團詐欺才匯款至系爭帳戶,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亦得基
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並同意引用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卷證
資料等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
56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詐欺之侵
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萬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附民卷第39頁)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同一請求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毋庸再
為審究。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另原告請求後續強制執行及相關查詢聯徵財
產、所得資料、郵局、保險…等費用亦由被告負擔,應於強
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審究,
一併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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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