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簡元興
關 係 人 鍾艾芸
上列聲明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
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
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
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元興為失蹤人簡至呈生父,因
簡至呈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間,於海上航行作業期間發
生船難事故失聯,經有關單位持續搜救未果,且至今下落不
明,為維護失蹤人財產利益,而欲聲請選任本件聲請人為失
蹤人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3月10日航
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船舶海事報告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
職權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部航港局,而經
金山分局、交通部航港局分別於114年5月19日、同年月26日
函覆,並檢附失蹤人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船舶海事報
告簽證申請書、船舶海事報告書、基隆區漁會漁業電台漁船
重要通報記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函
等件紀錄(以上均為影本),足資簡至呈應為失蹤之狀態。
惟依聲請狀所檢附失蹤人原全戶戶籍謄本可見,查得失蹤人
尚有配偶鍾艾芸(即關係人),復經本院職權通知關係人鍾
艾芸到庭調查,其亦得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114年6月6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縱簡至呈確為失蹤人
,其仍有第一順位財產管理人之配偶為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
,無庸經法院選任,則聲請人遽為向本院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