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74號
KLDV,114,司聲,7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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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王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事件,前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上開 判決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112年度訴字第5 89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 ,553元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費用6,700元,有卷 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可稽 。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22,253 元(計算式:6,700+15,553)。綜上,本件相對人依上開確定 判決主文意旨即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8元(計算式:22,253×3/10 0,以四捨五入計算),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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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