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2號
KLDV,114,司繼,52,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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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田榮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田財福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惟聲請人至113年12月10
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為此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
田財福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5號拋棄繼
承事件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是聲請人於本件重複聲明拋
棄對被繼承人田財福之繼承權,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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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