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95號
KLDV,114,司繼,49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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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簡秀

簡秀
簡永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
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
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秀鳳、簡秀如、簡永承為被繼
承人簡文傑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死亡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簡秀鳳、簡秀如、簡永承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
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子女簡沛恩簡國凱、母簡林玉密
同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惟除簡沛恩簡國凱、簡林玉密聲
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核被繼承人於
死亡時尚有父簡芳雄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有第二順序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
承,則聲請人簡秀鳳、簡秀如、簡永承僅係因簡芳雄於114
年4月26日死亡而再轉繼承,並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簡秀鳳、簡秀如、簡永承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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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