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2號
KLDV,114,司繼,42,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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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翁誼珊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明煒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陳明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3年9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陳明煒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明煒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明煒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明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明煒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
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陳明煒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明煒對聲請人尚有欠款未還,
被繼承人復於113年9月24日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
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借據、放款授信
明細查詢單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09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表示意見,已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14年4
月21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405021190號函覆稱無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檢送律師公會願擔任該分署遺產管理
人名冊一份。復經本院函詢數位律師之意願,其中詹連財
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陳明煒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
同意書、律師證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詹連
財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
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明煒之遺產管理人,並依
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
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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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