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74號
KLDV,114,司繼,37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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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簡于軒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柔儀
法定代理人 簡聖
聲 請 人 劉美花
何佳玲

吳珮儀
張軒侑
張馨云
張桀睿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莉
法定代理人 張兆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
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
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于軒江柔儀劉美花吳珮
儀、何佳玲張軒侑林文莉張馨云張桀睿為被繼承人
簡雲嬌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死亡,聲
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簡于軒張馨云張桀睿雖係被繼承人簡雲嬌
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曾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孫輩
繼承人張齡方、張齡玉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
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孫輩繼
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簡于軒張馨云張桀睿
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簡于軒張馨云
張桀睿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查聲請人江柔儀劉美花吳珮儀何佳玲張軒侑、林
文莉僅係被繼承人之媳婦、孫媳婦或孫女婿,非民法第1138
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江柔儀劉美花吳珮儀何佳玲
張軒侑林文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
繼承。是聲請人江柔儀劉美花吳珮儀何佳玲張軒侑
林文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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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