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10號
KLDV,114,司繼,210,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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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黃麥倫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該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炳灯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等
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
人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復未陳明係於何時知悉可
得繼承之事實,及於聲請狀蓋用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已
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且其聲明
符合法定要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
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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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