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梁雅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
,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
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梁雅菁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就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未據提出被繼承
人須待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之遺產,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依其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查無財
產,復無所得。是本件被繼承人既無具有管理實益之遺產,
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