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蔡秀玲
蔡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
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創霖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雖係被繼承人蔡創霖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又
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嗣,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曾
雪真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
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二順序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
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