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張立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該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一案,未據繳納聲請
費,復未檢附合於所陳管理事項之釋明文件、費用單據,並
敘明後續尚待進行之職務事項與預估管理時間等,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19日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通
知已於同年5月2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
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