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08號
KLDV,114,司票,20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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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相 對 人 美好玥灣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芸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
00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22日,詎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
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
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
本票票面記載「自發票日起按 息百分之16計算」,該利息
之約定既未明瞭,則本件聲請人請求逾法定利息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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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好玥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