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04號
KLDV,114,司票,20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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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邱厚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零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
8,336元,到期日未載,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詎
於114年2月14日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就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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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