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張恬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貳仟
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恬嘉於民國113年7
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5,247元之本票1件。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
,就其中52,915元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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