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吳沐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韋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
條亦有明定。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
原本以請求付款,蓋票據具有提示證券、繳回證券之性質。
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
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韋辰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1
3年3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
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准許
強制執行,主張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惟未陳明提示日期為
何。本院復於114年6月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具狀陳明提示本票之日期,且該通知於114年6月13日合
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致難認聲請人已依法踐行付款之提示。則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利,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