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余天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國義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2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2月26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
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本票
並未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足見票據法有關匯
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
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
不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
之本票應屬無效。經查,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記載其
本人為受款人,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
裁定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