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小調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張泰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智堯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
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
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調解之聲請,除未具體陳明調解之聲明
即相對人應為之給付行為亦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或身分
證統一編號,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之同一性,自無從通知相
對人到院進行調解,以致本件調解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復於
民國114年4月2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
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且該通知於同年5月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
正,揆諸上揭之規定,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應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