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陳文德
陳麗芹
高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文德、陳麗芹、高陳麗英應給付聲請人陳麗華之訴訟費
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含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
簡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及地政規費5,000元,合計6,22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收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是依本院113年度
家繼簡字第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陳文
德、陳麗芹、高陳麗英各應給付聲請人陳麗華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1,555元【計算式:6,220×1/4=1,555】,並均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麗華 1/4 2 陳文德 1/4 3 陳麗芹 1/4 4 高陳麗英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