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22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誌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1樓
債 務 人 連裕恆(原名詹銘仁)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5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之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行為地,其管轄之執行法院自應依 上開規定定之。然債務人住所係在宜蘭縣,有債務人個人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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