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7478號
KLDV,114,司執,17478,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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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478號
債 權 人 李明蓮 住○○市○鎮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李明蓮與債務人戴殷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 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 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審查。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除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李明蓮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 第21號和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戴殷銓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查前開筆錄內容記載略以:「本 件原告損害金額確定為35萬元,兩造同意以20萬元和解,由 被告給付原告20萬,並自被告出監日起算第二個月,按月於 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1萬元,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賠償金額並回復為35萬元。」,係以債務人出監為開 始給付之期限,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目前仍在監執行, 尚未出監,故和解筆錄所定期限尚未屆至,有要件不備情事 ,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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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