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石定
被 告 潘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基原金簡
字第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乃偉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之負責人,擅將
偉翔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B帳戶),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
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假借戶政事務所與檢調人
員之名義,訛騙原告其證件遭盜用、其帳戶涉及刑事案件;
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11時25分,依言
匯款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至系爭A帳戶以證清白,而
不詳組員則再將其中1,679,000元轉匯至系爭B帳戶以供取用
。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乃偉翔公司之負責人,擅將偉翔公司之系爭A、B帳戶
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
不詳成員,假借戶政事務所與檢調人員之名義,訛騙原告其
證件遭盜用、其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
3年8月22日上午11時25分,依言匯款1,680,000元至系爭A帳
戶以證清白,後不詳組員又將其中1,679,000元轉匯至系爭B
帳戶以供取用。嗣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
)亦以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
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
並有本院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
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
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
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
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
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
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
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
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
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
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
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
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
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
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A、B帳戶
任憑第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
」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
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
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
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
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
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
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
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
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
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
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
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
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
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
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A、B帳戶任
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
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
之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
,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
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A、B帳
戶,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1,680,000
元匯至系爭A帳戶,後不詳成員再將其中1,679,000元轉匯至
系爭B帳戶,是原告損失1,68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
爭A、B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
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
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 未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然 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 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 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 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 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 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 ,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 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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