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4年度,5號
KLDV,114,全事聲,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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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藍清山
代 理 人 柯士斌律師
相 對 人 林煥堂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4年5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假扣押之部分,及其聲請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債務人陳毓潔乃異議人之配偶,
而ADC-98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則係異議人所有
,因債務人陳毓潔借用系爭車輛駕駛不當,導致相對人受傷
嚴重而須長期照護與醫療處置,然而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債
務人陳毓潔僅止探視1次,經員警通知亦不到案,尤以異議
人驟將其名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交永慶房仲居間出
售,而可認債務人陳毓潔與異議人應有逃匿或脫產之嫌,為
免相對人就債務人陳毓潔與異議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日後難以強制執行或有執行困難之虞,爰提起本件保全之
請求,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債務人陳毓潔與異議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民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裁定,准
許相對人之保全請求(下稱系爭處分);因系爭處分於114
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6月9日具狀異議,故
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債務人陳毓潔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法律亦未禁止所有權人
出借車輛,故異議人允借系爭車輛予陳毓潔駕駛,應無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況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相
對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誤載為「114年4月17日」),異
議人則係於114年3月26日委託房仲出售系爭不動產,故異議
人委賣系爭不動產原與相對人所稱「脫產」云云迥不相牟,
遑論相對人與債務人陳毓潔現正持續進行調解,是本件亦不
存在相對人所稱「逃匿」或「拒絕賠償」之情事。故於法定
期間提起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相對人對異議人假扣押
」之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者,固不以金錢請
求為限,即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亦包括在內,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係指其請求本非金錢請求,但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言,
例如原非金錢之請求,因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或怠於債務之履
行,而變為得以金錢請求損害賠償者是。至債權人仍依債務
之本旨,請求債務人履行其原非金錢之給付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本案請求
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
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係以「債務人
陳毓潔借用異議人之系爭車輛駕駛不當,導致相對人受傷嚴
重而須長期照護與醫療處置」等客觀事實為其論據,並已提
出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相對人臥床照片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釋明
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異議人雖稱其就領有駕駛執照之
陳毓潔允借車輛應無可責,然此尚屬將來本案實體事項之爭
執重點,而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相對人固提出基隆市警察局函文、591售屋網頁截圖,主張「
債務人陳毓潔經員警通知而未到案、異議人急於出售系爭不
動產」,應可釋明「債務人陳毓潔與異議人各有逃匿、脫產
之嫌」。惟異議人係於114年3月26日委託房仲出售系爭不動
產,此徵異議人提出之永慶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即明
;考量114年4月17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客觀上乃交通意外
,難以期待異議人「未卜先知」,是異議人此前委賣系爭不
動產之行止,自難合理連結「相對人所指之『脫產』目的」。
又債務人陳毓潔雖有「經通知卻未到案」之紀錄,然相對人
與債務人陳毓潔迄仍持續調解乙情,亦有異議人提出之調解
更正通知書在卷可參;因債務人陳毓潔持續參與調解,形同
其賠償意願之展現,是所謂「逃匿」、「拒絕賠償」云云,
亦係相對人之誤解而非可採。
 ㈢綜上,相對人固已釋明其本件「請求原因」(即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惟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即債務人陳
毓潔與異議人「脫產」、「逃匿」或「拒絕賠償」),則與
事實俱不相符;從而,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本件仍因
未備假扣押之要件,而不生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問題,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異議人之保全請求,自有未洽,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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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