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33號
KLDV,114,全,33,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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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林采蓁壹貳壹貳眼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
14年12月17日止,並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
5%機動計息,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
個月起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13年12月1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26,059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聲請人前於114年3月間依相對人先
前提供之文書送達處所函催清償,惟遭退回,應可認為相對
人無視於聲請人之催索,顯有惡意拖延還款之嫌,進而有逃
匿無蹤之可能性;又依經濟部商工記查詢服務資料,壹貳壹
貳眼鏡行已於113年10月30日歇業;另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
索系統,已有其他債權人取得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現恐已
執行中,將致聲請人縱將來取得執行名義,亦恐有不能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故聲請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
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6,0
5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
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
,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
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第311號判決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如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應認為假扣押之原因不
存在,應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裁定准予實施假
扣押,而其就所主張借款債權之金錢請求,固提出相對人之
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堪
認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
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
請人固提出催繳通知函及遭退回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
部商工記查詢服務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惟上
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因遷移而未收受送達,且尚積欠
其他債權人債務尚未清償,及獨資商號壹貳壹貳眼鏡行現已
歇業之事實,而無從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逃
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且債務人縱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亦僅屬債務不履行,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即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況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
,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
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
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
,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前揭借款契約之債務人本為自然
林采蓁,則其出資之獨資商號壹貳壹貳眼鏡行縱已歇業,
亦與本件債務人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無必然關聯,自不得以
獨資商號業已歇業,即認出資之自然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
隱匿財產等情形,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
為任何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完全未
釋明,自不得以擔保補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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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