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王顯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楊景明
法定代理人 陳照惠
被 告 林卉婷
林亮如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林宏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景明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B之地上物(面積28.69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卉婷、林亮如、林素鈴、林宏星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地上
物(面積75.3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景明負擔百分之27,被告林卉婷、林亮如
、林素鈴、林宏星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景明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臺幣45萬6,1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林卉婷、林 亮如、林素鈴、林宏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卉婷 、林亮如、林素鈴、林宏星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119萬7,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詎被告楊景明未得原告之同意,無任何合法權 源,竟以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34號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為編號B,面積28.69平方公尺之 土地;而被告林卉婷、林亮如、林素鈴、林宏星(下稱被告 林卉婷等四人),亦未得原告之同意,無任何合法權源,竟 以其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各1/4),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36號 地上物)及系爭36號地上物後方空地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 ),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為編號A、C,面積 75.30、0.91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法律主張
是以,被告楊景明、被告林卉婷等四人,無權占有原告共有 之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為編號B及編號A、C部分之 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楊景明拆除編號B之系爭34號地上物、被告 林卉婷等四人拆除編號A之系爭36號地上物及編號C之系爭水 塔,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楊景明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B之地上物(面積28.69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林卉婷、林亮如、林素鈴、林宏星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地上 物(面積75.30平方公尺)、編號C之地上物(面積0.91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楊景明
對於複丈成果圖編號B之系爭34號地上物,無權使用系爭土 地不爭執,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或購買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 ,已經與原告議價要購買等語。
二、被告林卉婷、林亮如、林素鈴
對於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系爭36號地上物,無權使用系爭土 地不爭執,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或購買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 ,但原告要求一併購買未占有部分,被告對此存有疑問;至
複丈成果圖編號C之系爭水塔原已存在系爭土地,非被告等 人所建、非系爭36號地上物所有等語。
三、被告林宏星
希望可以向原告購買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但購買未占有部 分之價金希望可以不要過高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請求拆除建物,應以對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 告,請求返還土地,則應以現在占有土地之人為被告。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景明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34號地 上物、被告林卉婷等四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36號地上 物、系爭水塔,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8.69平方公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面積75.30、0.91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茲 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34、36號地上物、系爭水塔並返還所占 土地,分別判斷如下。
三、拆除系爭34、36號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部分 被告楊景明對於系爭34號地上物,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並不爭 執;被告林卉婷、林亮如、林素鈴對於系爭36號地上物,無 權使用系爭土地亦不爭執,而被告林宏星雖對於系爭36號地 上物,是否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未表示意見,然觀諸自所自陳 「希望可以向原告購買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可推知其未 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被告等人就原告主張其等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 之占有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楊景明,應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即系爭34號地上物,面積28.69平方公 尺)拆除;被告林卉婷等四人,應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之地上物(即系爭36號地上物,面積75.30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拆除系爭水塔並返還所占土地部分
被告林卉婷、林亮如、林素鈴已表示系爭水塔原已存在系爭
土地,非被告等人所建、非系爭36號地上物所有,亦即否認 系爭水塔為被告等人所有、其等非現占有人、無事實上處分 權,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水塔係被告林卉婷等四人所 建,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 分所為之主張,即非可採。是被告林卉婷等四人對系爭水塔 既無所有權或處分權存在,原告自不能對於無處分權人請求 拆除該水塔,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五、至被告等人雖陳稱「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或購買占有部分之 系爭土地」等語,然兩造間先前就購買土地一事,縱已展開 議價,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均未達成合意,使被告 等人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 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諭知被告等分別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