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胡志強
代 理 人 簡銘昱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
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
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
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
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
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
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
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10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45,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120元,未成
年子女則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名下除存款565元
及99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迄114年1月間止合計1,163,803元,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戶籍
謄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
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胡o軒、胡o鈞,而其
等扶養費用則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再除以扶養人數計算,是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再依受
扶養人胡o軒、胡o鈞扶養義務人2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及
胡o鈞每月身障補助4,04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為
25,903元【計算式:18,618÷2+(18,618元-4,049元)÷2人=25
,903元】,加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合計為44,521元【計算
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25,903元=44,521元
】。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120元【計算式:45,000元
+5,120元=50,120元】,扣除前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共44,521元,尚餘5,599元【計算式:50,120元-44,521元
=5,599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1,163,803元
,扣除每月不斷增生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共計12,983元【計算
式: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共838元+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共45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58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3,201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37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3,45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利息3,077元=12,983元】,可處分所得已無剩餘【計算式
:5,599元-12,983元=-7,384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2年次
,現年約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以聲請人之收入
、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
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新臺幣) 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等其他費用 (新臺幣) 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每月應清償之利息(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8,250元 4,437元 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838元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855元 3,720元 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452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85元 3,685元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583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262元 23,334元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201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614元 10,717元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3%計算之利息。 1,374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9,023元 25,540元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0%計算之利息。 3,458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484元 22,431元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0%計算之利息。 3,077元 合計 12,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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