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90號
KLDV,113,消債更,90,202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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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段褘芸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
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
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
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
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
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
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債權人無
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等情,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又聲請人聲
請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14年1月20日補正狀,
陳報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
則包含「個人基本生活費17,000元」、「兒子教育扶養費16
,000元」、「補貼爸媽家用4,000元」,合計37,0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附卷可稽。而因聲請人
之每月必要支出已逾每月平均薪資,本院乃於114年2月13日
調查期日詢以「依聲請人陳報之收入,每月尚不足以支付聲
請人陳報之必要支出,且兩者相距達12,000元,聲請人有無
具體方案?又聲請人過去係如何負擔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之必
要生活費用?」,經聲請人陳稱:「我父母會幫我負擔未成
年之扶養費,每月大約3,000元。(其餘未答)」等語,本院
乃再詢以「若是如此,聲請人每月收入仍不足以支出自己及
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如何維持生活?」,聲
請人則未為任何回答(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綜觀
債務人前揭陳報及陳述內容,聲請人就其每月實際支出子女
扶養費數額、究係需負擔父母生活費或係受父母資助等事項
,前後不一而有重大歧異;且縱聲請人之父母每月為其負擔
子女扶養費用3,000元,聲請人每月薪資25,000元仍低於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子女扶養費用13,000元【
計算式:16,000元-3,000元=13,000元】之總和30,000元【
計算式:17,000元+13,000元=30,000元】,而聲請人經本院
再三詢問每月收支情形、如何負擔逾薪資5,000元【計算式
:必要支出30,000元-25,000元=5,000元】之必要支出,均
未回答,亦未再具狀陳報,自難認聲請人已如實陳報其收入
及支出狀況。是聲請人既未盡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真
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依聲請人真實收支狀況判斷
其有無清償能力,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
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其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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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