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8號
KLDV,113,家繼訴,8,202506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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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志勇



視同上訴
即追加原告 吳麗華

吳伯皇

被上訴人 黃吳美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及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業經本
院於114年4月16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58,9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併命
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開裁定已於11
4年4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3份在卷可證。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其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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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