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9號
KLDV,113,家繼簡,9,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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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游輝鴻

訴訟代理人 倪晨

被 告 游榮輝

游惠雅


游秀媛

游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游阿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判決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游榮輝游惠雅游坤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游阿昇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5
日去世,被繼承人游阿昇去世時繼承人為子女為游榮輝、游
惠雅游秀媛游坤霖,渠等應繼分為各5分之1。被繼承人
游阿昇去世時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過港郵局之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内有存
款各新台幣(下同)2,806,313元、9元、儲值卡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儲值金300元。另被繼承人游阿昇之殯
葬費用為1,487,400元,該費用由原告支出。準此,本案被
繼承人游阿昇之遺產應為2,806,322元、儲值金300元,應先
扣還上揭殯葬費用於原告後,再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
造。惟本案因被告游坤霖在國外服刑一直未能配合辦理,致
延至今日仍未分割,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游阿昇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攔」所示之方法分割等
語。
二、被告游榮輝游惠雅游坤霖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游秀媛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對原告聲明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阿昇於113年3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系爭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未分割,故其繼承人為兩
造,惟因被告游坤霖在國外服刑一直未能配合辦理,致延至
今日仍未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游阿昇死亡證明、
被繼承人游阿昇遺產稅完稅證明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基隆過港郵局查詢回復簡函附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93至101頁),均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游阿昇之繼承人,而被
  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
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
據。
六、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
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
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
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再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用1,
487,4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永念庭生命典藏館永久使用
權狀、冠紘有限公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其為真,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原告上開墊付
之費用後,始予分割。又系爭遺產係屬動產,以原物分配並
無困難,而原告已支付喪葬費用1,487,400元,應由系爭遺
產扣償,故系爭遺產應由原告先取得用以抵償1,487,400元
喪葬費後,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過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806,313元暨其孶息 由原告先分配1,487,400元用以扣償其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後,所餘金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分配取得5分之1。 2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儲值金3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分配取得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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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