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紋輝律師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
之,同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等事件,因兩造均主張
由一方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難有共識,且互相主張
兩造有不友善父母之情事,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現
年僅5歲,故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顯無足以辨識利害得失
之意思能力,無法於該事件中為自己權益為有利陳述,且為
免除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忠誠困擾,並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
權,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論譯能融入子女觀點,本院認有依
職權為未成年子女丁○○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
丙○○具有諮商心理師執照,且為司法院造冊,由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其目前任職諮商心理師,亦為本院家事調解委員,並曾多次
為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等相關經驗與
專業能力,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茲
依上揭規定,爰依職權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之程序
監理人。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各先行預納新
臺幣15,000元。
三、另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受照
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之親
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持專
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
、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
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兩造亦均應配合程
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
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
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