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687號
KLDV,113,基簡,687,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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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8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游小慧
訴訟代理人 徐嬅真
郭紋輝律師
王嘉睿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堵建豪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793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訂之。又按因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再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
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
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
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
者,縮短為20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第77條之9、第77條之10及民法
第4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
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而以租賃關
係存在為原因,請求給付租金之訴,係以租金給付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所權利存續期間租金收入之總數為準。
二、經查:
 ㈠關於先位之訴之反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1.本件反訴原告先位之訴反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反訴原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占用反訴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4.51平方公尺之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
存在部分,依反訴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
應屬租賃權涉訟,而該租賃未定有期間之情形,依上揭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土
地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
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原告
就其訴之利益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有租賃關係存在,
依上開規定,法院得就其申報地價之最高10%核定其租金數
額,而本件判決確定前,對於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及應如何核
定其租金數額,仍屬未知,原告就此所可能取得之利益,為
法定地價年息10%,是應以申報地價之上限年息10%核定其租
金數額。並據此計算確認系爭土地1年租期之租金數額。
 3.而系爭土地於本件提起反訴時之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36元,則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每年應給付
租金數額1,832元(計算式:336×54.51×10%=1,832,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一年為期,計算2年,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3,664元(計算式:1,832×2=3,664)。
 ㈡關於先位之訴之反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反訴原告先位之訴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以原告在系爭房屋使
用期限屆滿止以每月31元計算租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係
屬定期收益涉訟,而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爰依前開條文之
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20年,並以10年計算其權利之
存續期間,再以10年之期間計算所得之收入總額為訴訟標的
價額,雖原告主張以每月31元計算租金,而本件判決確定前
,對於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及應如何核定其租金數額,仍屬未
知,原告就此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最高即為法定地價年息10
%,是應以申報地價之上限年息10%核定其租金數額,核定其
租金數額即每年1,832元,已如上述,其10年租金總額為18,
320元(計算式:1,832×10=18,320)。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18,320元。
 ㈢反訴原告備位之訴之反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反訴原告備位之訴之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而依卷內資料核無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地上權租金之約定,則參酌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其利益之
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3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20元,原告請求確認其地上
權存在之面積為54.51平方公尺,則其地價為22,894元【計
算式:420元×54.51=22,894元】。而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36元,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視同租金
之利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27,473元【計算
式:336×54.51×10%×15=27,473元】,足見其1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
,473元。
 ㈣反訴原告備位之訴之反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反訴原告備位之訴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以原告在系爭房屋使
用期限屆滿止以每月31元計算租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係
屬定期收益涉訟,而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爰依前開條文之
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20年,並以10年計算其權利之
存續期間,再以10年之期間計算所得之收入總額為訴訟標的
價額,雖原告主張以每月31元計算租金,而本件判決確定前
,對於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及應如何核定其租金數額,仍屬未
知,原告就此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最高即為法定地價年息10
%,是應以申報地價之上限年息10%核定其租金數額,核定其
租金數額即每年1,832元,已如上述,其10年租金總額為18,
320元(計算式:1,832×10=18,320元)。是核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18,320元。
 ㈤本件反訴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於合併計算後為21,98
4元(計算式:3,664+18,320=21,984);備位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於合併計算後為45,793元(計算式:27,473+18,320=
45,793),而因反訴原告先、備位之訴係屬相互競合之關係
,揆諸前述,自無庸併算其價額,而應以價額高者,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5,793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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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