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1號
原 告 同心圓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德彥
訴訟代理人 張聖倫
被 告 林秀玲
陳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秀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居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秀玲、陳居木各負擔二分之一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秀玲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居木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有
明文。惟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上開當然停止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當然停止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正信,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詹德彥;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詹德彥以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林秀玲、陳居木乃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為1/2,故被告林秀玲、陳居木均係該建物坐落
所在社區即同心圓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迨民國113年4月方因該建物移轉以致喪失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
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區分
所有權人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社區管理費。因被告
林秀玲、陳居木於前開建物移轉以前,各積欠111年8月迄11
3年3月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4,600元、112年12月迄113
年3月管理費共6,920元,故原告自得本於住戶規約以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林秀玲、陳居
木應各給付原告34,600元、6,9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之
同意備查函、系爭社區欠費明細、催繳通知單等件為證,並
據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9137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住戶規約以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林秀玲 、陳居木平均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