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林健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周月娥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等
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
證。惟查,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檢附
印鑑證明,以供核對是否與聲請狀上印文相符,而聲請人確
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分別於114年1月15日、114年5月
2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10日內補正,聲請
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