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172號
KLDV,113,司繼,117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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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楊瑪麗
法定代理人 林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就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繼
承之情形,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繼承,而使自己
之應繼分增加,其外觀顯屬利益相反之行為,監護人之代理
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參酌首揭規定意旨,該受有應繼分增加
利益之監護人即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繼承。再者,拋
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監護宣告人雖為無行為
能力人,然如按照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為之,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
尚非無效。但受監護宣告人既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
,則其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將使其喪失該財產,應
屬處分行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
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監護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
代為意思表示,如代為意思表示,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
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人是否不利,監護
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監護人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結果,
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
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
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
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
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而,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
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瑪麗為被繼承人林任吉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楊瑪麗係被繼承人林任吉之配偶,經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其子林皇融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之監護人林皇融提出
之上開本院裁定在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人
為繼承人,惟經監護人代聲請人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尚有
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監護人林皇融未拋棄繼承,顯見聲請人之
監護人林皇融因聲請人之拋棄繼承,將致其應繼分增加至明
,則是否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代其拋棄繼承尚非無疑。
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1日命聲請人及其監護人提出被繼承人
之遺產資料,並釋明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代其聲明拋
棄繼承,然監護人向本院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上載被繼承人遺有多筆不動產及存款資料,另其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並未顯示有積欠債務。又依現行法令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是以縱日後發現被繼承人尚有遺債未清償
,聲請人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於遺產價值
則其繼承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而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
人聲明拋棄繼承,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之情狀下,將使
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且監護人代聲請人拋棄
繼承時,監護人自己則為繼承,顯然聲請人之監護人因聲請
人之拋棄繼承,已使自己之應繼分增加,依客觀、形式上之
觀察,顯已不利受監護宣告人。是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顯
然對其不利,監護人並未依其利益考量,而代其拋棄繼承,
本院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監護人並未能兼顧對受監護
宣告人即聲請人利益保護原則。從而,本件聲請人楊瑪麗聲
明拋棄繼承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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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