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朝養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韓瑋倫律師
複代理人 謝璨鴻律師
再審被告 許進發
訴訟代理人 許悅嫻
再審被告 翁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為之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下稱原確定判
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宣示判
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18日收受自立法
委員林岱樺國會辦公室以113年4月16日樺立(113)字第11304
16008號函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以113
年4月3日測籍字第1131300590號函(下稱系爭國測中心113年
函文),及該函檢送之「地籍圖數值化面積計算表(含數化界
址點坐標)」(下稱系爭面積計算表),而發見之新證據之事
實,有前揭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是自再審原告知悉上開證物
時起,迄其於113年5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止,尚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規定。又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理由,且詳列其
具體情事,堪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4-156地號
土地),與再審被告許進發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2
24-153地號土地)、再審被告翁文雄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24-118地號土地,與系爭224-156地號、224-
15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原屬同一地主即訴外人杜
天心所有之單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24地號土地),系爭224地號土地於70年10月9日進行224-1
18地號土地之分割、再於72年12月23日進行系爭224-156地
號、系爭224-153地號土地之分割,並劃定系爭3筆土地之經
界線,系爭224-118地號、224-156地號、224-153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則分別為76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76平方公尺。
訴外人翁水全、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許進發分別於71年5月2
8日、74年12月27日及75年8月6日取得系爭224-118地號、系
爭224-156地號及系爭224-1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翁水全
再於106年4月5日將系爭224-11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
告翁文雄。
(二)嗣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7年
間就系爭3筆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因系爭3筆土地重測後之
經界與原分割之土地經界不符,產生經界爭議,再審原告向
本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下稱前訴訟程序),主張應以72年
分割原圖之經界線作為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線,惟再審被告
等則主張應以107年重測後之經界線為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線
,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弟973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
原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
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惟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囑託國測中心繪製鑑定圖時,再審
原告聲請法院函請國測中心依72年分割後之磁性檔檔案資料
,將分割後地籍正圖套繪製本件鑑定圖,並標示之,再依72
年分割後地籍正圖計算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法院於108年6月24日函請國測中心「本院業經函詢瑞芳
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重測前地籍圖,請貴中心逕向瑞芳
地政事務所調閱舊地籍圖,並參照舊地籍圖之經界線標示於
原鑑定圖上,供本院審理時參酌,並以該舊地籍圖經界線,
分別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等事項,詎國測中心並未將重測
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標示於原鑑定圖,亦未以該舊地籍圖經
界線,分別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而逕於108年6月28日以測
籍字第1081301930號函(下稱系爭國測中心108年函)回覆稱
:「經查本中心108年5月14日測籍字第1081560150號函送貴
院之鑑定書所述黑色連接點線即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四)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遂再於108年12月24日函請國測中心
:「請逕向瑞芳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70、72年間土地
分割為獨立地號之地籍正圖磁性檔檔案資料,套繪製本案鑑
定圖。並依據上開經界計算系爭土地面積,及與土地謄本登
記面積之增減數值」,詎國測中心又未依本院函文内容套繪
及測量面積,逕於109年2月3日以測籍字第1091560043號函(
下稱系爭國測中心109年函)回覆:「三、經查本中心鑑定圖
上系爭土地間之黑色點線係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測定,並依上開規則第239條
第2項規定,與72年間由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
丈之分割線核對無誤後調製本案鑑測原圖及鑑定圖,故有關
貴院上開函文主旨囑查事項:『系爭土地於民國70、72年間
土地分割為獨立地號之地籍正圖磁性檔檔案資料,套繪製本
件鑑定圖』一節,其土地分割線亦即鑑定圖上4125黑色連接
點線」、「五、本案系爭界係依72年土地分割複丈圖(同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據以測定」。
(五)而原確定判決及其第一審判決主要係依國測中心於前訴訟程
序中,以108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1081337520號函暨檢送之
補充鑑定圖(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圖),及系爭國測中心109年
函之内容,認國測中心係依據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
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下稱系爭重測前
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並認定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線即為如系爭補
充鑑定圖所示4-1-2-5端點連接線。可見系爭3筆土地之重測
前數值化成果所示之經界線及據以計算之土地面積為何,對
於本件訴訟紛爭之判斷,即具有極重要之參考性。惟系爭補
充鑑定圖及系爭國測中心109年函漏未斟酌系爭重測前數值
化成果,及系爭面積計算表(含數化界址點坐標);且本件
經再審原告以系爭數化面積表中,系爭3筆土地之重測前數
化界址點坐標展繪為膠片檔,並套繪疊至重測後之地籍圖即
前訴訟程序之補充鑑定圖所得成果圖(即再審起訴狀附圖2
,下稱系爭附圖2),結果顯示系爭3筆土地重測前之經界線
與重測後之經界線並不相符,界址點更相差甚遠,再審原告
所有之224-156地號土地實際面積大於原登記面積,亦大於
原確定判決所附之補充鑑定圖上所載之面積,足以證明系爭
國測中心108年函及系爭國測中心109年函覆之内容顯然有誤
,足以影響系爭補充鑑定圖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及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界址,與重測前
數化界址點坐標之數據及系爭3筆土地分割原圖並不相符。
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系爭重測前
數值化成果,及系爭面積計算表(含數化界址點坐標)之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且該重要證物經斟酌後可使再審原
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
(六)證人即國測中心鑑定人員方紹宇雖到庭證述其所製作之鑑定
圖已有參考系爭面積計算表作為認定依據云云,其證述前後
不一,相互牴觸,且與其於再審原告前對瑞芳地政事務所及
國測中心訴請國家賠償之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2號事件言詞
辯論程序中所述不同,可見證人方紹宇之證詞顯屬不實,不
足採信。
(七)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2.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即重
測後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許進發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再審被告翁文雄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0地號(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如附圖1所標示之連線(以經本院囑託鑑定後之鑑定圖
為準)。
二、再審被告許進發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答辯稱:系
爭確定判決確定已久,餘如再審被告翁文雄所述;再審被告
翁文雄則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要件不符:
1.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系爭面積計算表及系爭附
圖2即原告自行套繪之重測前數化界址點座標為依據,惟依
系爭國測中心113年函文,系爭面積計算表為國測中心至瑞
芳地政事務所蒐集而得,可知系爭面積計算表(含數化界址
點座標)為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可命第三人提出
及請求法院調查之證物。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
中,並未聲請法院命國測中心提供系爭面積計算表,亦未提
出系爭附圖2為其上訴理由,原告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未
命第三人提出,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1216號判決意旨
,原告據此主張為再審事由,於法不符。且其於原確定判決
二審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表明之證據調查聲請為「
囑託測繪中依72年分割原圖重為測量及調取建物測量成果圖
」(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四)及(六)狀)及「函詢
台大理學院系爭土地經界線是否有偏疑之情形」(民事準備
暨調查證據聲請(五)狀)暨「聲請傳喚證人李中央」(民
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六)狀),而未請求調查上開證物
,依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要旨,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定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
。
2.又依證人方浩宇證稱:「(問:系爭面積計算表即你剛剛所
稱經你調整過後數值化成果以及瑞芳地政事務所提供給你的
數值化地籍圖(未經你修正過),這兩份資料不管對錯,是
不是都是你在做本案鑑定時後所參考依據之一?)答:是。
」(參本院114年3月13日筆錄6頁第3至7行),及瑞芳地政事
務所職員周伯鴻證述:「(受命法官提示系爭面積計算表)
」、「(受命法官問:系爭面積計算表是不是由瑞芳地政事
務所保管?)答:是。」、「(受命法官:系爭面積計算表
既然為國土測繪中必製作,為何由瑞芳地政保管?)答:系
爭面積計算表是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完之後提供給我們,我們
沒有核對是否與我們當初提供給國土測繪中心的内容是否相
同」(參本院114年3月13日筆錄8頁第22至31行),可見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面積計算表係原確定判決鑑定程序中,鑑
定機關即國測中心向地政事務所取得之資料,並依其專業知
識判斷後繪製鑑定圖面,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並敘明採納
之理由甚詳,故系爭面積計算表既為國測中心繪製鑑定圖面
已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亦採納鑑定圖面為依據,因此,
系爭面積計算表顯屬「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證物」,而與再
審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1.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附圖2及系爭面積計算表為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惟系爭附圖2顯
係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後,再行製作之資料,非
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存在之證物,亦非原確定判決所能審
酌;此外,系爭面積計算表為國測中心於訴訟程序中參考資
料之一,國測中心憑該資料及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相關資料而
為鑑定,原確定判決採測繪中之鑑定圖面為判決依據,並無
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7規定並不相符。
2.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係以「已為聲明但原審漏
未調查」或「已調查但未説明取捨理由」為要件,惟原告於
原確定判決一審程序中歷次主張(參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書第2頁23行以下),依序為(1)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
26日調處資料指界;(2)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端點4-D-C-F-
B-E-5連接線;(3)94年12月19日端地電謄字第014625號地
籍圖謄本;(4)72年地籍正圖,另於上訴審主張自行繪製附
圖端點D-C-B-E連接線,並未聲明以系爭面積計算表(含數
化界址點座標)為依據,亦未聲明應依該資料為鑑定,實與
「已為聲明但原審漏未調查」之要件不符。
(三)若認本件程序上符合再審要件,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亦無推
翻鑑定結論:
依證人方浩宇、周伯鴻於本院之證述,瑞芳地政事務所原先
保存的重測前地籍正圖,如若有因磨損或紙張伸縮導致無法
清晰辨識,將會造成分割原圖與地籍正圖不符,若依地籍正
圖掃描後產生的數化圖、磁性檔等均有可能產生與現場實際
狀況不符之結果(應以72年複丈成果圖即分割原圖為準,參
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二第41頁至42頁),而且數化成果圖之
座標也僅是參考座標,仍需經鑑定人員之專業判斷始得繪製
正確鑑定圖面,因此原告錯引系爭數化面積計算表(含數化
界址座標),而忽略該表格係源自於磨損、不清之地籍正圖
,其所憑依據是否可採,實屬可疑,況該表格所展繪之附圖
實未經專業人員詳為參考全部資料後製作,顯仍不足以推翻
原判決所引之鑑定報告。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系爭面積計算表(含數化界址點坐標),及系爭附圖2等證物,故本件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重測前數值化成果部分:
國測中心於前訴訟程序中,以系爭國測中心109年函覆原確
定判決一審法院時,已說明「本中心鑑定圖上系爭土地間之
黑色點線係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測定,並依上開規則第239條第2項規定,
與72年間由新北市瑞芳地政審務所辦理土地複丈之分割線核
對無誤後調製本案鑑測原圖及鑑定圖......」,且原確定判
決及其第一審判決主要係依系爭補充鑑定圖,及系爭國測中
心109年函之内容認定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線即為如系爭補充
鑑定圖所示4-1-2-5端點連接線等節,均為再審原告所自承
。至再審原告雖以經其以系爭數化面積表中,系爭3筆土地
之重測前數化界址點坐標展繪為膠片檔,並套繪疊至重測後
之地籍圖即前訴訟程序之補充鑑定圖所得成果圖即系爭附圖
2,結果顯示系爭3筆土地重測前之經界線與重測後之經界線
並不相符,界址點亦相差甚遠為由,主張國測中心「漏未斟
酌」系爭重測前數值化成果,系爭國測中心108年函及系爭
國測中心109年函覆之内容顯然有誤云云,惟查,本件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國測中心,系爭附圖1是否為重測前地圖數化
面積計算表展繪而成,及系爭附圖2之套繪結果差異原因為
何,經國測中心以113年9月24日測籍字第1131301603號函覆
略以 :「......(系爭附圖1、2)因僅有宗地坵形、地號
及界址點號,並無相關界址點座標供核對,故無法確認附圖
1是否為依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展繪而成,亦無法確認
附圖1、附圖2套繪結果差異之原因」之事實,有上開函文附
卷可稽,足見系爭附圖2因欠缺供核對之相關界址點座標,
而無從作為認定系爭3筆土地重測前、後經界線及界址點之
依據,自亦不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重測前數值化
成果;且依再審原告主張,其既於前訴訟程序中,客觀上已
知系爭重測前數值化成果之存在,則系爭重測前數值化成果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未經斟酌之證
物」,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有理。
(二)系爭面積計算表(含數化界址點坐標)部分:
再審原告不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面積計算表(含數化界址點坐標)確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
,且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系爭面積計算表(含數化界址
點坐標)存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檢
出該證物或命第三人提出,則其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非可採。況查,再審原告經
本院詢以系爭重測前數值化成果是否即為系爭面積計算表,
答以「不敢確定」(見本院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
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方紹宇、周伯鴻到庭說明系爭面積計
算表(含數化界址點坐標)與系爭重測前數值化成果是否相
同,證人方紹宇證稱「(問:(系爭國測中心113年4月函)說
明一第二行檢附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等3筆土
地地籍圖數化面積計算表(含數化界址點座標),與國測中
心109年2月3日函文說明三瑞芳地政所保管的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是不是相同東西?)是我修正後的重測前圖解地籍
圖數化檔,而不是108年我要鑑定時候瑞芳地政事務所給我
的數化成果,我測量完之後要把成果交給中心,中心再發函
給法院,瑞芳地政事務所也會收到一份,所以瑞芳地政事務
所現在保管的是我修正過後的成果。」、「(問:若是如此
,何以聲證1列印日期補充鑑定圖完成前之108年4月24日,
而系爭224-156地號土地數化面積為80.06平方公尺與補充鑑
定結果之面積77.01平方公尺不同?)因為數化面積80.06是
舊地籍圖數化檔案面積,未經過重測,系爭地號經過重測後
面積為77.01,這跟我鑑定後算出來面積是一致的。」、「(
問:今日有無攜帶108年開始鑑定時至瑞芳地政事務所取得
之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有,我存在電腦裡(當場開啟筆
記型電腦)。瑞芳地政事務所當初給我的是數化成果圖,我
再轉檔成聲證1的形式,但從數化成果圖上面的座標標示,
例如界址點號494縱座標是0000000.241號、橫座標331887.0
25號均與聲證1縱座標0000000.077號、橫座標331887.139號
不同,這就是我修正過後數化座標與瑞芳地政事務所座標的
些微差異。但我目前用筆電無法轉換過如聲證1形式的座標
輸出,輸出結果容後補陳。」、「(問:聲證1(你剛剛所稱
經你調整過後數值化成果)以及瑞芳地政事務所提供給你的
數值化地籍圖(未經你修正過),這兩份資料不管對錯,是
不是都是你在做本案鑑定時後所參考依據之一?)是。」;
證人周伯鴻則證稱:「(問:聲證1是否為系爭三筆土地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是。」、「(問:聲證1由誰於何時製
作?)91年前辦竣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應為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時做的,這也是依照我們提供數化成果圖做的,重測前圖
解數化作業是將重測前地籍正圖也就是紙本掃描之後,座標
讀取儀產生座標之後做成向量圖,在做成數化圖產生磁性檔
,座標只是參考座標,因為不是現場實測結果,所以聲證1
和我們提供數化成果圖座標不完全相同。重測後地籍圖是用
數值法測量並且用經緯儀和衛星定位儀產生座標,所以重測
後座標才是精準座標。」、「(問: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7
3號事件曾要求你們提出系爭三筆土地分割時之分割圖、分
割複丈圖、地籍正圖及提出磁性檔,依你理解本院要求為何
等資料?)我們有提供數化後地籍圖,我們有提供電子檔,
沒有提供紙本,因為已提供電子檔,但是我不知道檔案提供
形式為光碟還是其他形式。」、「(問:數化後重測地籍圖
為圖的形式還是聲證1表的形式?)是圖的形狀,因為聲證1
這種表形式還是用圖轉換的。」、「(問:若本院發函請提
供系爭三筆土地地籍圖數化檔案,會提供何種檔案?)重測
完後只保存正圖,91年做的數化檔就不保存。本件可能是因
為當事人間很早就有爭執,所以重測前我們做數化地籍圖沒
有在重測時立刻消燬而能於國測中心需要時提供。」、「(
問:『修改前數化檔』是否即為你在收受本院107年度基簡字
第973號事件法官函文時所提供給國測中心?)是。」、「(
問:『重測前地籍數化檔(修改後)』是否為國測中心依你提
供之數化檔修改之成果?是。」等語(均見本院114年3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面積計算表(含數化界址點座
標)即為系爭重測前數值化成果,而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
至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方紹宇之證言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
云云,惟查,證人方紹宇前揭證言不僅與證人周伯鴻之證言
互核一致,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再審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面積計算表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則再審被告
引用之證據縱有疵累,亦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
(三)系爭附圖2部分:
查系爭附圖2為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間取得系爭數化面積表
後,將系爭3筆土地之重測前數化界址點坐標展繪為膠片檔
,並套繪疊至重測後之地籍圖即前訴訟程序之補充鑑定圖所
得成果圖,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
全卷核閱無訛,堪認系爭附圖2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且依再審原告
主張,系爭附圖2所憑以製作之證物,係前訴訟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系爭重測前數值化成果及系爭
數化面積表,而前揭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乙節,既如前
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系爭附圖2未經斟酌為再審理
由,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附圖2為由,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亦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系爭面積計算表(含數化界址點坐標),及系爭附
圖2等證物,故本件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其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
審事由等語,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並經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
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
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經查,本件再審據以主
張之系爭重測前數值化成果及系爭面積計算表(含數化界址
點坐標),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系爭附圖2則於前訴訟程
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且係憑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證
物製作等節,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自無漏
未酌上開證物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
定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至再審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國測中心依系爭面積
計算表重新認定經界線並繪製鑑定圖及計算兩造土地面積,
惟查,系爭面積計算表即為系爭重測前數值化成果,而經國
測中心於前訴訟程序據以製作系爭補充鑑定圖,並判定系爭
3筆土地經界線及計算面積之事實,既如前述,本件自無調
查上開證據之必要。而再審原告固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前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繪製系爭3筆土地界址之鑑定圖之國測
中心測量人員林文達,以證明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線並非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經界線,然本件既無再審理由,自無調查原
確定判決是否正當之餘地,是上開證據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