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基隆市○○區○○
路00號)於民國五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設籍基隆市○○區○○路00號,
自民國40年1月15日起因行踪不明,註記登記為失蹤人口。
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於
3年内未向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等單位,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國民
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並無入出境、被安置紀錄
,且無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另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
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料等情
。失蹤人自40年1月15日即行踪不明,其家屬乙○○表示從未
見過失蹤人,亦無從得知失蹤人去向等情。綜上所述,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請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基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6月20日輔服
字第1130000000號函、内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7日移署資字
第113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20日基府社救參字
第1130000000號暨113年7月8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30000000
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6月19日基殯火壹字第1130
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14日新北殯館
字第113000000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18日北市
殯儀字第113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113
年6月18日健保醫字第1130000000號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6月19日保國三字第113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113年6月19日總處資字第113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
公教保險部113年6月20日公保現字第1130000000號函、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8月6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0000號函
、長庚醫療財圑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8日長庚院
基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確
於40年1月15日失蹤,且已逾法定期間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25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
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在案,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
告證書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
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40年1月15日失蹤,計至50年1月15日止失蹤屆
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失蹤人於50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