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貴珠
代 理 人 唐碩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熊夢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熊夢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基隆市○○
區○○里0鄰○○巷00號27戶)於民國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
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熊夢雲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熊夢雲為聲請人配偶熊光中之妹
,民國43年間因家庭環境惡劣,遂將失蹤人交由他人扶養,
自此即陷入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現因熊光中死亡,為辦理
繼承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
6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利害關係人劉會寅(失蹤人弟弟)到院陳述明確,且聲
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失蹤人戶籍手抄
本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確於43年3月23日失蹤
,且已逾法定期間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
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本院已定8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分
別於113年8月28日、2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
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在案,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在
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8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
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43年3月23日失蹤,計至53年3月23日止失蹤屆
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失蹤人於53年3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