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6號
KLDV,111,重訴,66,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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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邱童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邱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
邱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
原告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STURRS ABBEY LOUISE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被 告 蔡慧絹基隆市私立嘉人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6號過
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
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童新臺幣11萬2,517元,及自民國111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父、原告邱母各新臺幣5萬元,及均
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2,517 元為原告邱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萬元 為原告邱父、原告邱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被告STURRS ABBEY LOUISE(下稱被告LOUISE)自民國109年



10月起,受僱於被告蔡慧絹經營之基隆市私立嘉人文理短期 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擔任外籍教師,負責教導學童 學習英語,並受被告蔡慧絹之指揮監督進行相關課程。原告 邱童之父母即原告邱父、邱母亦將原告邱童送至系爭補習班 補習,參與被告LOUISE之課程。
(二)被告LOUISE於110年3月5日19時31分許於補習班教室內進行 教學活動時,本應注意該課程內容僅能讓學童觸摸自己之身 體部位,且按其到職前及在職中所接受之相關職業訓練,亦 知悉應注意學童於課堂中之安全維護,以防範學童在學習過 程中所可能造成之意外事件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逕指示教室內之學童觸摸斯時年僅 8歲之原告邱童之頭部,多數學童旋即蜂擁至原告邱童身旁 觸摸原告邱童之頭部,導致原告邱童被壓至在地面,而被告 LOUISE見狀亦未立即介入阻止其他學童繼續觸摸及壓住原告 邱童之頭部及身體(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邱童因系爭事 故受有頸椎挫傷疑似第二節骨折併第六七節纖維環損傷及頸 部慢性肌腱炎、胸椎挫傷、頸椎痛疑似頸椎小面關節炎、頸 椎韌帶扭傷、背部胸椎部位扭挫傷及拉傷、頸椎挫傷、疑似 椎間盤纖維環撕裂(第五六節、第六七節)、頸部挫傷、頸 部上背壓挫傷、頸椎第五六七間盤突出症、外傷性無骨折脫 位型脊髓損傷(外傷引起)等嚴重傷害(如原證1、2,各醫 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所示,下稱系爭傷害),並須至醫院診治 及後續追蹤、復健,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 6,458元(如原證3至6,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單據所示),未 來亦有必要進行手術(如原證2,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北醫)診斷證明書所示)。
(三)嗣被告LOUISE前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27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原告邱童之 父母即原告邱父、邱母亦對於將女兒送至系爭補習班補習, 竟遭受如此嚴重之傷害,甚感痛苦及後悔,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法律主張  
(一)被告LOUISE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LOUISE不僅有疏未注意而導致多數學童將原告邱童壓至 在地面之過失作為,亦有未立即介入阻止其他學童繼續觸摸 及壓住原告邱童之頭部及身體等不作為,進而導致年幼之原 告邱童頸椎、胸椎等部位受有傷害,益徵被告LOUISE上開行 為致原告邱童受有系爭傷害甚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被告蔡慧絹應與被告LOUISE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蔡慧絹既為系爭補習班負責人,本應注意確認教學內容 ,聘任合格教師及對學童為妥善管理教導,並注意在其補習 班內之學童上課時之安全維護,以防範學童因學習或嬉戲過 程中所可能造成之意外事件發生;而被告LOUISE受僱於被告 蔡慧絹經營之系爭補習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從事補習班 外籍教師相關職務,指導原告邱童及其他在場學童英語學習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然被告蔡慧絹竟疏未注 意被告LOUISE之教學內容,導致原告邱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系爭傷害,自難認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 告LOUISE於執行職務之際,疏未注意學童安全而不法侵害原 告邱童之身體、健康,被告蔡慧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與被告LOUISE負連帶賠償責任。 2、至被告蔡慧絹辯稱已要求被告LOUISE提供刑事紀錄證明、學 歷,並提出被告LOUISE之訓練教材、紀錄、時數,且有要求 被告LOUISE應每月提出報告,教師手冊有載明係要求教師應 指示學生觸摸自己身體等節,稱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然惟 被告蔡慧絹既係經營補習班,本應於學童在場時,時刻注意 學童安全,且應監督教師當下之教學行為是否有造成學童安 全問題之虞,詎仍發生系爭事故並導致原告邱童受有嚴重傷 害,則被告蔡慧絹實係難辭其咎。況上開刑事紀錄證明等僅 係基本之資格要求,是否能以此即謂被告蔡慧絹就選任盡相 當之注意,實非無疑。再者,被告蔡慧絹所述要求教師需負 擔所有課室之安全問題云云,亦有將全部責任轉嫁於個別教 師之嫌,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蔡慧絹之認定。又被告蔡慧 絹之教師手冊縱有載明教師應指示學童觸摸自己身體,惟並 無明確要求教師禁止學童觸碰他人身體,致使被告LOUISE得 指示其他學童觸摸原告邱童之身體,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自 有指示上之疏漏。退步言之,被告蔡慧絹於教師之教學現場 ,本應時刻盡其監督之責,尤其係於被告LOUISE執行本件教 學活動時,應注意被LOUISE之指示是否有造成學童安全問題 之虞,惟被告蔡慧絹於當日竟疏未注意及此,容任被告LOUI SE以錯誤之方式執行教學活動,更未於活動進行前及進行中 明確向其他學童宣導不應觸碰他人身體,致使系爭事故發生 ,原告邱童因而受有嚴重傷害,則被告蔡慧絹顯未就監督其 受僱人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三)小結




  綜上,原告邱童因被告等所為作為及不作為侵權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併參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 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要旨,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如下醫療費用、未來手術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 慰撫金。又原告邱童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 致原告邱父、邱母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亦受被告等不法侵害 且情節重大,故原告邱父、邱母均得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如下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一)對原告邱童應賠償醫療費用10萬6,458元  原告邱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因年僅8歲尚無法進 行手術,必須透過多次回診追蹤以及復健,並以相關器材進 行復健,始能緩解傷勢,故支出醫療看診費(含醫院門診、 物理治療、復健科門診及治療等費用)4萬8,918元(如原證 2,北醫診斷證明書所示)、醫療及門診之停車費及交通費 (含部分藥品費單據)2萬2,175元(如原證3,醫療費用收 據所示)、藥品及長期復健之醫療用品1萬7,391元(如原證 4,電子發票收據證明聯、發票所示)、原告邱父、邱母陪 同原告邱童至醫院治療之住宿費1萬7,974元(如原證6,電 子發票明細所示),合計10萬6,458元,有如附表1、2所示 之支出明細及證物可稽,且均為治療原告邱童之傷勢必要, 亦未偏離行情,爰依法請求之。
(二)對原告邱童應賠償未來手術費用50萬元  原告邱童發生系爭事故時因年紀尚輕,尚無法針對其所受傷 之頸椎、椎間盤等部位進行必要之手術治療,目前僅能使用 胸腰椎背架、每周注射修補劑及必要之藥物,且持續症狀於 成年後亦有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如原證2,北醫診斷證明 書所示),包含更換椎間盤等手術。而所受頸椎等傷勢,雖 經治療及復健仍未痊癒,對此北醫於112年3月15日回函表示 「治療受傷部位為頭部挫傷後頸椎相關病變,目前於外院治 療中,最後如仍無法改變病症,可能須融合人工相關手術, 估計25萬」(如本案卷一頁283所示)、於113年5月14日回 函表示「邱君於110年4月12日受傷後導致之頭部挫傷後頸椎 相關病變等傷害,目前未痊癒」等語(如本案卷一頁491所 示)。是以,自上開回函可知原告邱童自系爭事故受有損傷 至今仍未痊癒,承前北醫於112年3月15日之回函內容,原告 邱童僅能就其頸椎受傷部分為融合手術,始能改善,顯見有



接受手術之必要,然單一節頸椎之未來手術費用為25萬,而 原告邱童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六、七節之損傷,爰依法請 求未來手術費用50萬元。  
(三)對原告邱童應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55萬3,520元  原告邱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挫傷疑似第二節骨折併第六 七節纖維環損傷、頸部慢性肌腱炎、胸椎挫傷等嚴重傷害, 且原告邱童受傷時尚未成年,本其身體四肢健全、智識程度 正常,自其年滿20歲成年時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止,應即 具備賺取每月基本薪資之勞動能力。又上開傷害將導致原告 邱童之身體機能受有影響而未來勞動力減損達20%,以勞保 投保金額最高每月4萬5,8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甲○○每年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10萬9,920元【計算式:4萬5,800元×20%×12 =10萬9,92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邱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金額為255萬3,520元【計算式:10萬9,920元×23.00000000( 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5萬3,5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依法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55萬3,520 元。
(四)對原告邱童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1、原告邱童因被告等本件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多處傷害因而 須多次至醫院就診及治療,對於傷勢痛苦難耐,導致原告邱 童生活受到極大不便及干擾,對一名8歲兒童而言,未來人 生將產生巨大負面影響,且進行手術恐有導致癱瘓之風險, 未來工作能力之減損,令原告邱童身心受嚴重傷害。又原告 邱童實因上開傷勢而經常頸痛、頭痛、頭暈不已,更導致其 身體之活動角度受限,無法如一般孩童般正常低頭或抬頭, 無法負重或揹書包,經醫師叮囑每日均需配戴頸背架,且上 開傷勢亦影響手部施力,導致書寫時手部即會發麻、無力, 亦無法如身體健全之兒童般跑、跳、玩耍,頸部疼痛更導致 原告邱童經常於半夜醒來而失眠,原告邱童亦須持續復健, 已嚴重影響原告邱童之生活,並剝奪童年應有之快樂時光, 足證原告邱童因上開傷勢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 2、且北醫113年5月14日之回函(如本案卷一頁491所示)既已 說明原告邱童所受之頸椎相關病變、頸椎骨折、頸椎間盤突 出等傷勢目前未痊癒,且脊椎側彎亦有可能與原本傷勢相關 等語,堪認原告邱童之傷勢確屬相當嚴重,不僅需長時間治 療,未來仍需持續進行治療、復健及手術,則被告等本件侵 權行為確已導致原告邱童生活受到極大不便及干擾,對一名 8歲兒童而言,未來人生將產生巨大負面影響,令原告邱童 身心受嚴重傷害。原告邱童因尚年幼而未發育完全,因此尚



無法進行手術等積極治療行為,致使原告邱童目前僅能持續 使用止痛藥以及合利他命等藥物以舒緩疼痛,同時持續依照 醫囑進行復健,堪認原告邱童所受傷勢確係相當嚴重,原告 等確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承受痛苦至今,原告邱童不僅原有 傷勢無法復原,更需承擔脊椎側彎等脊椎受傷後續所容易引 發之症狀,亦須持續施用藥物,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五)對原告邱父、邱母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1、參以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邱童 為原告邱父、邱母之女。又被告等疏未注意學童安全而不法 侵害原告邱童之身體、健康,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且原告邱童受有上開傷害時年僅8歲,身體機能尚未發展完 全,尚無法針對其所受傷之頸椎、椎間盤等部位進行必要之 手術治療,且即使未來施作手術,亦有可能承擔手術失敗之 風險而有癱瘓之可能。再者,因原告邱童受有上開傷害時年 紀尚輕,後續亦有持續進行治療之必要,導致身體機能受有 影響而未來勞動力減損。故原告邱父、邱母勢必得於原告邱 童接受治療期間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並支出更高之保護 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 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且原告邱父、邱母亦因女兒遭受 嚴重傷害而備感痛苦及煎熬,堪認原告間之親情、倫理及生 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無誤,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痛苦。  
2、再者,原告邱父、邱母自原告邱童受有上開傷勢以來,對於 原告邱童之傷勢及痛苦實心疼萬分、心如刀割,更因意欲積 極醫治而四處奔波求醫多時,甚至與原告邱童一同承擔疫情 期間染疫之風險而往來各大醫院及診所看診,且由於原告邱 童之傷勢復原緩慢,亦令原告邱父、邱母心中焦急萬分、備 受折磨,期間更多有耗費心力以細心照料。又因原告邱童因 前開重大傷害,須長期自費定期注射速利清神經修補劑等藥 物以緩慢治療,惟長此以往更導致原告邱父、邱母受有極大 之經濟壓力,僅能勉力維持家計。準此,原告邱父、邱母實 因原告邱童之傷勢及上開情況而心力交瘁,原告邱父、邱母 基於父母子女之親情、倫理,以及生活互相扶持及幫助之身 分法益,見原告邱童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身心傷痛,其等精 神顯然飽受折磨,而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法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
(六)被告蔡慧絹已給付之部分
  至被告蔡慧絹稱已給付慰問紅包10萬6,000元、因本件事故 支出28萬餘元部分,原告確實有收到其中慰問紅包10萬6,00



0元部分,係用以慰問原告邱童,同意可自總金額請求中扣 除,不予爭執;至對於被告蔡慧絹稱已給付附表1看診費編 號7、8、9、10、11、12、14、15,共4,180元原告同意扣除 ;又附表1醫療及門診之停車費及交通費編號1至16合計6,15 4元、附表2編號1之1,350元部分原告均不予請求。  (七)小結
1、原告邱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0 萬6,458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55萬3,520元、未來手術 費用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515萬9,978元,如 扣除前開(六)被告蔡慧絹已給付之4,180元、6,154元、1,35 0元部分,則為514萬8,294元。
2、原告邱父、邱母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對原告邱童應賠償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等既已提出若干診斷證明書,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經專 業醫師診斷,並多有以正面表列方式記載原告邱童之頸椎、 椎間盤及背部等部位受有傷害,而非僅有記載「疑似」(如 原證1、2,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所示),以及原告邱童就 醫治療之照片(如原證8至11所示),原告邱童更經醫師診 斷已有合併神經功能症狀,是參酌上開事證及本案情節,業 已足證原告邱童確實已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嚴重傷勢甚 明,並經專業醫師診斷在案,實不容被告等一再否認。此外 ,原告等從未陳稱有20至30位醫師表示原告邱童皆無明顯問 題等語,斯時原告等係欲表示在北部看了20至30位醫師都未 能醫治好原告邱童之意。況倘有20至30位等如此大量之醫師 表示原告邱童並無受有嚴重傷勢等語(假設語氣),原告等 自無四處奔波求醫之必要,故原告邱母斷無可能為上開陳述 ,則是否係醫療院所於記載原告等之陳述時有所誤解,自非 無疑。再者,綜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兒科護理病歷之記載(如被告LOUISE所提被證10所示) 全文,原告邱母亦有明確提及:「病人(即原告邱童)之疼 痛加劇,頸椎延伸至雙肩頰骨間疼痛,4/11開始有頭暈、頭 痛…偶爾雙手大拇指抽痛,雙大腿前側及後側及雙小腿後側 痠痛…受傷後排尿不順、便秘問題…醫師看過核磁共振及評估 後表示C5-C6及C6-C7有破裂情形,建議入院手術治療」等敘 述原告邱童所受傷害之主訴內容,足證原告邱母於主訴之真 意實係向醫師表達邱童所受之嚴重傷害,自無從以之認定原 告邱母有何陳稱有多位醫師表示原告邱童皆無明顯問題等語 之情形。




2、被告LOUISE稱因無MRI磁振造影檢查(下稱MRI檢查)之紀錄 ,上開義大醫院兒科護理病歷記載建議入院手術治療等語顯 不可信云云。惟斯時原告等係將原告邱童先前於北醫進行之 X光檢查及MRI檢查結果,提供予義大醫院之醫師進行評估及 診斷,義大醫院之醫師始建議原告等應入住手術治療,益徵 義大醫院之醫師確已評估原告邱童之X光檢查及MRI檢查結果 ,是被告LOUIS上開所述,已係空言質疑醫師專業。 3、被告LOUISE稱上開醫療住宿費與原告等至義大醫院就醫治療 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等於110年6月間偕原告邱 童至義大醫院就醫治療及住院,斯時原告等即出於經濟因素 之考量,因而選擇較為優惠之住宿方案,並於入住時繳納全 部費用,且自原告等所提之發票明細記截圖(如原證6所示 ),實可證原告等確有支出住宿費用甚明。嗣原告等復考量 先前已有其他醫師表示原告邱童之年齡尚小,無法立即進行 手術治療,否則容有承受較大醫療風險之可能等語,故原告 等最終仍未下定決心於義大醫院進行手術治療,而提前於11 0年6月16日出院,後續即返家。況於義大醫院就醫期間,原 告邱童仍須不斷忍受身體痛苦進行治療,原告邱父、邱母亦 須時時評估原告邱童是否須於年方9歲之際即接受如此重大 之手術,益徵原告等於就醫期間飽受身心折磨,斷無至鄰近 義大遊樂世界之可能。又因原告等於退房時未取得發票明細 及其他支出證明,原告等僅能於事後向住宿飯店取得發票明 細,始有上開發票明細記載係於110年6月20日開立之情形。 準此,本件尚無從以上開發票明細開立之時間否認原告等確 有支出上開醫療住宿費,亦無從認定原告等所支出之上開醫 療住宿費與原告邱童所受之傷害無關。再者,斯時係國內疫 情高峰,原告等更因盼望及早治療原告邱童所受之嚴重傷害 而四處求醫,且原告等皆居住於新北市,自無可能於出院返 家後,復至鄰近義大醫院之住宿飯店持續入住,且倘非為治 療原告邱童所受之嚴重傷害(假設語氣),原告等豈可能甘 冒染疫之風險而舟車勞頓至高雄,並入住鄰近義大醫院之住 宿飯店,是被告LOUISE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4、被告LOUISE復稱原告邱童之傷勢係原告等自行不當復健及整 復所致,且後續亦久未回診,顯已自傷勢中恢復云云。惟被 告LOUISE並未舉證說明原告邱童之傷勢確係因原告等自行不 當復健及整復所致,且被告LOUISE並非醫療或整復相關專業 ,自無從知悉原告邱童之傷勢是否與原告等其他復健或整復 有關。再者,原告邱童之傷勢業經原告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為證,可知原告邱童之傷勢確實包含頸椎、胸椎、脊髓、椎 間盤等。況原告邱父、邱母所以購買相關器材,本係出於愛



護子女、盡力協助以女恢復,並期望能令子女早日痊癒之心 情,且原告邱父、邱母為醫治原告邱童之傷勢,遍尋全台名 醫以求早日康復,自無可能違反醫師之醫囑,而對原告邱童 為任何傷害或加劇其既有傷勢之行為,是被告 LOUISE上開 所述,顯係刻意忽視原告邱父、邱母身為父母愛護子女之情 。又北醫既已說明原告邱童未來有必要進行手術(如原證2 ,北醫診斷證明書所示),復經原告等就醫之醫師亦說明未 來有進行手術之必要,係目前因原告邱童尚年幼而無法貿然 進行手術,僅能先行休養,且被告LOUISE並未舉證說明原告 邱童確實已痊癒,自無從以原告邱童有無持續回診乙節認原 告邱童是否已然痊癒。  
5、被告蔡慧絹稱已支付多筆醫療費用、原告邱童重複至不同醫 院就診是否必要、原告邱父、邱母至義大醫院之住宿費竟載 「套裝行程」,應予以剔除云云,惟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實 已排除被告蔡慧絹所稱已支付之金額,自無從以此金額主張 抵銷或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又原告邱童遭遇系爭事故並受 有上開傷勢以來,身為原告邱童父母之原告邱父、邱母無不 衷心企盼能早日使女兒能脫離病痛之折磨,且身為父母本即 應盡力醫治子女,則原告邱父、邱母自原告邱童受有上開傷 勢以來無不四處求醫,希冀能尋得更好之醫師及醫療技術醫 治女兒,使原告邱童能早日痊癒,並能享有快樂童年,且原 告等均係至大型醫療院所、中醫及復健診所就醫,皆能針對 原告邱童受有傷勢之頸椎、腰椎等部位進行治療,核係原告 邱童之病情所需,自屬原告邱童因上開傷勢接受治療之必要 費用,而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至原告等所提支出記載「 套裝行程」乙節,已如前述,實係原告邱童至義大醫院就診 、住院,出院後亦須回診,原告等有住宿之必要,該支出所 載實係原告等之住宿費,上開記載之「套裝行程」僅係費用 較為優惠之住宿方案。況原告等至義大醫院就診期間係國內 疫情高峰,鄰近之義大遊樂世界斯時並未開放,且原告邱童 於義大醫院就診之際須配戴防疫面罩並插上管線(如原證11 之照片所示)進行治療,原告邱父、邱母更時刻擔憂女兒之 身體狀況而陪伴於原告邱童之身邊,則原告等實無至鄰近之 義大遊樂世界之可能,益徵上開支出記載「套裝行程」乙節 實與義大遊樂世界無涉,是被告蔡慧絹似暗示上開記載套裝 行程之收據與義大遊樂世界有關云云,目的顯屬可議,被告 蔡慧絹上開所述亦使原告等遭受二次傷害。  (二)對原告邱童應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1、被告稱原告邱童已無傷勢云云,顯屬無稽。蓋自原告於112 年8月15日至臺北醫學附設醫院就診,並經該院出具之最新



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如原證12所示)可知,原告邱童目前 確實仍持續受有頸椎挫傷、第二節頸椎骨折、第六七節纖維 環損傷、頸部慢性肌腱炎等傷勢,此部分與原告等於110年9 月27日就診之結果相同(如原證2,北醫診斷證明書所示) ,顯示縱經近2年之治療及復建,原告邱童所受之頸椎等傷 勢仍未痊癒,復佐以112年8月15日臺北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如原證12所示)記載「頸椎舊疾難癒…」、「如有持 續惡化須手術治療…」等語,同院於112年3月15日回函記載 「可能需融合人工相關手術」等語(如本案卷一頁283所示 ),是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內容,皆足證原告邱童 所受之頸椎傷勢確屬無法恢復,不僅須持續治療及復健,未 來亦有進行手術之必要。
2、又如112年8月15日臺北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如原證12 所示)記載原告邱童「須避免低頭、勿搬重物久坐久站」等 語,顯見原告邱童所受上開傷勢實已嚴重原告邱童之正常活 動,且不論係應避免低頭,或勿久坐久站,上開傷勢及相關 醫囑衡常情均已嚴重影響原告甲○○之未來勞動力,足認原告 邱童確因上開傷勢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邱童目前更 因上開頸椎傷勢而開始出現脊椎側彎之症狀,而脊椎側彎本 身確係易肇生於頸椎或脊椎意外傷害之病症。另如113年1月 29日之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如原證13所示),可知原告邱 童目前除頸椎骨折等傷勢外,更已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椎間 盤傷勢影響,而經診斷患有非特異性脊椎側彎,且側彎之角 度已達30度,致使原告邱童不僅每日承受身體不適、苦不堪 言,且因椎間盤傷勢尚未痊癒,脊椎側彎之症狀正逐漸惡化 ,預計後續將開始裝設骨架,須持續裝設至原告邱童成年為 止,足見原告邱童仍持續受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所苦,實有 未來勞動能力減損甚明。 
3、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法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或原告邱 童所受經認非永久無法治癒之傷害(假設語氣),惟自北醫 113年5月14日之回函(如本案卷一頁491所示)所載,原告 邱童所受之頸椎相關病變、頸椎骨折、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目前未痊癒…」等語,足見即便經近2年之治療及復建,原 告邱童所受之頸椎等傷勢仍未痊癒,而有持續治療、復健以 及接受手術之必要。復佐以112年8月15日臺北醫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如原證12所示)記載「頸椎舊疾難癒…」、「 如有持續惡化須手術治療…」等語,以及同院於112年3月15 日回函記載「可能需融合人工相關手術」等語(如本案卷一 頁283所示),均足證原告邱童所受之頸椎傷勢確實尚未恢 復,不僅須持續治療及復健,未來亦有進行手術之必要。



(三)對原告邱童應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1、被告LOUISE雖以影片及截圖稱原告邱童實可行動自如,顯未 因系爭事故產生重大影響或嚴重損害云云,惟上開影像究屬 片段,尚與原告邱童所實際承受之傷害有間。實則,原告邱 童所受之傷勢多係位於頸椎、胸椎、脊髓等,且第一、二節 及第五至七節間脊椎有斷裂現象,並有傷及脊椎間之神經叢 ,原告邱童真實因上開傷勢而導致其身體之活動角度受限, 無法如一般孩童般正常低頭或抬頭,無法負重或揹書包,且 影響手部施力,導致書寫時手部即會發麻、無力,亦無法如 身體健全之兒童般跑、跳、玩耍,頸部疼痛更導致原告邱童 經常於半夜醒來而失眠,已嚴重影響原告邱童之生活,並剝 奪其童年應有之快樂時光
2、再者,原告邱童後續仍須進行人工椎間盤或椎間盤髓核整形 術等手術,始能有效改善上開病狀,於進行手術前,更需使 用胸腰椎背架、進行復健、注射速利清神經修補劑等必要之 醫療行為,且須服用止痛藥,始能維持基本生活。由上可知 ,原告邱童之傷勢顯已影響正常生活,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詎被告LOUISE僅以片段影像,即逕予否認原告邱童所 承受之傷勢及痛苦,洵非可採,蓋就本質而言,倘被告LOUI SE未為本件侵權行為(假設語氣),則原告邱童實無須承受 上開傷勢、病症以及治療過程中之痛苦。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童514萬8,2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父、原告邱母各100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LOUISE部分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於110年3月5日於系爭補習班教室內進行教學活動時, 發現原告邱童遭數名學童觸摸其頭部並跌倒時,即當下迅速 制止其他學童並要求其等離開原告邱童身邊,並無原告所稱 未立即介入阻止之情事。又被告不爭執之原告邱童於110年5 月12日、6月4日、6月18日、6月25日、7月2日、8月30日、9 月27日至北醫脊椎骨科就診,分別支出420元、1,529元、9, 898元、1,790元、2,441元、640元、620元之醫療費用,總 計1萬7,338元部分(即原告主張之附表1,編號16、25、34



、36、38、41、44部分)。然被告蔡慧絹就系爭事故,已合 計給付原告28萬5,860元,顯逾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所生之必 要醫療費用支出,則原告之損害既已經完全填補,要無任何 尚未填補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274條, 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責任,至為顯然,茲就原告其餘請求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二)對原告邱童請求醫療費用之意見
1、難認原告邱童受有原證1、2、12所載之傷害 (1)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意 旨,相較於建立在診間複雜醫病關係及潛在醫糾風險之上的 「疑似」診斷證明,X光檢查結果及MRI檢查之判讀結果顯較 未受到外力干擾而較為真實可信,故原告邱童有無骨折等傷 害實應以具備客觀可檢證特性之X光檢查結果及MRI檢查之判 讀結果為準。然原告邱童於110年4月12日於北醫之兩份X光 檢查檢查結果(如被證4、被證11所示)均顯示:「l. Norm al alignment of T-L spine without definite identifie d bony lesion, 2. Minimum scoliosis」(1. T-L脊柱排 列正常,無明確骨質損傷 2. 極少的脊柱側彎);又原告邱 童曾分別於110年4月20日、5月13日、6月28日至北醫接受MR I檢查(如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9號卷頁408、4 10、412、被證1-1至1-3),結果均顯示「The spinal cord displays normal position, configuration and interna l structure.」(脊髓之位置、型態和內部結構正常)、「 no obvious focal abnormality in bony vertebrae, inte rvertebral discs and spinal cord.」(骨錐體、椎間盤 和脊髓未見明顯異常),均可證並無原告主張之骨折、椎間 盤、脊髓損傷甚明。
(2)原證1、原證2之診斷證明固記載原告邱童「頸椎挫傷疑似第 二節骨折併第六七節纖維環損傷及頸部慢性肌腱炎、胸椎挫 傷、頸椎痛疑似頸椎小面關節炎、頸椎韌帶扭傷、背部胸椎 部位扭挫傷及拉傷、頸椎挫傷、疑似椎間盤纖維環撕裂(第 五六節、第六七節)、頸部挫傷、頸部上被壓傷挫傷、頸椎 第五六七間盤突出症、外傷性無骨折脫位型脊隨損傷(外傷 引起)」云云,惟細繹其義,原證1、原證2多處以「疑似」 敘述原告邱童之病名,有醫院認為伊受有「疑似骨折」之損 害,但亦有其他醫院認定原告邱童並無骨折,顯見並無醫療 院所認定原告邱童確實受有上述損害。觀諸原告等人輾轉流 連數十家醫療院所,其等反覆求取診斷證明書之行為,顯啟 人疑竇。由前可知,原證1、原證2多載有「疑似」二字,加 之以原告邱母於義大醫院就診時陳述:「陸續在臺北看過20



-30位醫師皆表示無明顯問題」,顯見原證1、原證2並無法 證明原告邱童「確有」原告所主張之骨折乃至於更嚴重之傷 害。  
(3)而原證12即北醫112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明「…疑似 第二節骨折併第六七節纖維環損傷及頸部慢性肌腱炎」,並 非確定之診斷。實則,原告邱童於110年4月20日、5月13日 、6月28日所接受之三次MRI檢查結果均顯示其骨椎體、椎間 盤和脊髓正常,詎原告邱童110年6月25日之病歷竟較前次回 診紀錄增加「疑似第六七節纖維環損傷」(如被證2、上開 偵卷頁390-392所示),顯與MRI檢查結果不符。抑且,北醫 於112年3月15日回覆本院之函文僅載原告邱童接受治療受傷 部位為「頭部挫傷後頸椎相關病變」,未載明原告邱童受有 骨折或纖維環損傷等傷勢(如本案卷一頁283所示),北醫 前開112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疑似」傷勢之記載應不足以 證明原告邱童受有骨折和纖維環損傷等傷害。
(4)又義大醫院並未對原告邱童進行X光或MRI檢查,惟該診斷證 明(原證1,附民卷頁37、39所示)卻記載原告邱童有脊髓 損傷,此即與北醫「脊髓之位置、形態和內部結構正常。」 之認定互有矛盾且差距甚大,顯不可採。又,原告提出之生 昇復健專科診所、勁緻物理治療所、林新醫院、三軍總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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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何嘉仁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